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2023年6月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50号公布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和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从事 人力资源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依法开展 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指导 人力资源服务 行业协会 加强 行业自律。
第二章 行政 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 在 市场主体登记 办理完毕 后,依法向 住所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行政 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活动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 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组织开展招聘会、 开展网络招聘服务、 开展高级人才寻访(猎头)服务等 经营性活动 。
第六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 、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
(三)有 3名以上 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制方式 申请 行政 许可。按照一般程序 申请 的,应当向 住所 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材料 。
前款规定的 申请材料通过政务信息共享 可以 获得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共享获取 。 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 申请 的,只 须提 交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和承诺书。申请人有 较 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 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八条 按照一般程序申请 行政 许可 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 行政 许可决定 。 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 行政 许可 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 行政许可 决定。
符合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作出准予 行政 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 颁发 、送达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 行政 许可 书面决定 的,应当说明 理由, 并 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开展 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 业务 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 住所 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包括 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服务 范围等。
备案事项齐全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予以备案 , 并 出具 备案 凭证 ,载明备案事项、备案机关以及日期等 ;备案事项不齐全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事项。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开展 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 业务 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 的 规定。
第十条 依法取得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有效。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分为纸质证书(正、副本)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纸质证书 样式、编号规则以及电子证书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 住所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书面 报告 事项包括 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许可证编号 以 及分支机构 名称、 负责人姓名、住所地、 服务 范围 等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出具收据,载明书面报告的名称、分支机构名称、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 或者注销登记 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 住所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或者收回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备案凭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跨管辖区域变更住所的,应当书面报告迁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迁出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 行政 许可、办理备案的原始材料。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 申请 行政 许可和 办理 备案的材料目录、办事指南和咨询监督电话等信息 ,优化办理流程,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提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备案便利化程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 行政 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注销等情况 ,并提供查询服务 。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 的 ,发布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 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 的 ,应当建立招聘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相关审查材料存档备核。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用人单位招聘简章;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 证明。
经办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委托关系,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可以依法通过 企业 银行结算 账户等途径确认。